全国:国税总局47号公告系伪造 年终奖计税方式照旧

国税总局8月15日上午紧急发布声明澄清,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47号公告)”系伪造,有人盗用国税总局名义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国税总局指出,从未发过该文件及解读稿。年终奖仍旧按照现行的计算方法与新税法衔接。

国税总局声明指出,该伪造公告及解读内容在媒体刊登后,严重误导了纳税人。由于该文内容提到时下备受关注的“年终奖税收”可通过两种方式计算,14日国内多家媒体均对此做出报道。

国税总局相关负责人昨日对记者表示,该局从未发过此文件及解读稿,最新公告便是该局网站中8月5日公布的“46号公告”(《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明确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等如何适用税法修改前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问题及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为方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缴纳税款,还公布了含有速算扣除数的税率表。

至于该伪造文件系何人所为以及如何流传出来,该负责人称,当前相关问题暂未查明,但必定要依法追究伪造公文者法律责任。

 

全国:最高法院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研讨会8月17日在山西太原召开。来自全国近20个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劳动法理论知识的一线法官参加了研讨。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大量劳动争议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面临新的要求和压力,特别是在适用上述两部新法审理案件时,遇到了法律适用上的一些难题。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部新法颁布后,即着手制定起草相关司法解释,在2010年9月颁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后,马上又着手起草第四部司法解释。为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使解释更具针对性、操作性和科学性,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了这次会议。与会的近30名代表对本解释稿逐条进行了认真、细致、热烈的研讨。

司法解释三仅对有关程序问题进行明确,有关实体问题在司法解释(四)中进行规定。本次研讨的具体内容并未对外公布。

上海:高温费争议增多

入夏以来,有关高温费的争议急剧增多,一些企业在发放高温津贴时,根据员工的身份区别对待,劳务派遣工少发甚至不发。引起了部分职工的强烈不满。专家表示,高温季节津贴的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使用的劳动者,其中包括劳务用工形式的劳动者。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今年7月1日的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

专家强调,发放高温津贴应坚持同工同酬原则。单位常聘用一些特殊劳动关系职工,如协保人员、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等等,这些劳动者,只要在劳动过程中较完整地接受使用单位的管理支配,凡符合本市规定的高温津贴发放条件的,都应领取高温津贴。

  而劳务派遣员工的高温季节津贴,原则上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而且,实际用工单位负责员工的考勤和防暑降温等工作,由实际用工单位支付较合理。但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周案例分享】

办理退工需及时,延迟退工要赔偿

案情简介

肖小姐于2009年8月1日进入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从事广告策划工作,月薪6000元,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肖小姐获悉同行某知名广告公司正在招聘,于是前往面试,并面试成功。随后,肖小姐于11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告知公司其将于30天后离职,公司再三挽留肖小姐,但肖小姐去意已决,30天期满后,肖小姐办理了工作交接,离开了原公司,到新公司报道,并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薪水10000元,新公司要求肖小姐一周内提供退工单或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肖小姐联系原公司希望公司尽快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公司一直拖延未予办理,一个月后,新公司因肖小姐迟迟无法提供退工单或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无法为肖小姐办理招录用手续,最终决定不予录用肖小姐,双方只能解除劳动合同。肖小姐认为原公司做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按10000元月工资标准赔偿因迟延退工给其造成的损失。

 

法律分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中肖小姐遇到的问题,在劳动用工中比较常见。部分用人单位以为可以通过不办理退工、延迟退工或者办理了退工单但迟迟不将退工证明交付给劳动者等方式为难、刁难离职员工,导致劳动者无法重新就业,但也有粗心大意忘记退工的。其实,办理退工手续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都是不合法的,也将面临很大风险。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屡见不鲜。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需要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退工给劳动者的损失赔偿分为两种情况:1)造成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进行赔偿;2)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实际损失。比如,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新的工作所造成的收入损失。

本案中,原公司未按规定为肖小姐办理退工手续,导致肖小姐无法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进而失去了新的工作,对此,原公司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公司立即为肖小姐办理退工手续并按每月10000元工资的标准赔偿肖小姐损失直至将退工证明给付肖小姐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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